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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融学院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追责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师生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教学科研正常开展,提高各单位及全体师生主动做好实验室安全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教育系统突发事件应对指导工作规程》《关于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广东金融学院有关文件规定和实验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重点落实安全责任体系、常态化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对因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等行为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的追责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党委统筹实验室安全工作。学校主要党政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是重要领导责任人,协助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支持、监督和指导职责。 保卫处、实验教学中心是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的主要单位,会同学校二级单位开展工作。学校二级单位要尽到主体责任,二级单位党政主要责任人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主要领导责任人。各实验室管理员、使用实验室的教职工和学生是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严格落实实验室的安全准入、隐患整改、个人防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实验室安全。

第四条 各二级单位要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完善实验室常态化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安全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处置机制,明确各实验房间的安全责任人,切实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因未履职尽责或管理不当、违规操作等工作失误造成实验室安全隐患或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办法对事故责任人、相关人员及单位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构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事件的行为及后果

第五条 构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事件的行为包括:

(一)存在违规购买、储存、使用、运输、转让或处置危险化学品(尤其是包括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爆炸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在内的管制类化学品)、特种设备、放射性同位素及核材料、射线装置、危险废物等,或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被盗或遗失,或发生上述情况未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二)存在未进行相应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在实验室内使用超出其生物安全许可范围的生物材料或进行超出其生物安全等级的操作,开展动物实验等情况;

(三)发现安全隐患,或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实验设施设备;

(四)存在未落实实验人员的实验室安全教育和实验室准入制度、项目安全审核制度等情况;

(五)存在未制定必要的操作规程,未制定必要的应急预案等情况;

(六)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后,未积极采取处置措施、迟报瞒报谎报漏报、人为破坏事故现场等;

(七)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类,由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调查。生物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人员轻伤,或者产生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高校实验室安全责任事件,由学校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要有两名(含)以上校外专家参与。调查处理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对象及方式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使用公共教学实验室的师生、实验室管理员、科研实验室负责人);

(二)二级单位院(系)主管实验室安全工作负责人;

(四)院(系)实验室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五)职能部门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组织处理:对学校工作人员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对处级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调整。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解聘(辞退)、开除。

(三)党纪处分:被追究人如果是党员领导干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内容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四)经济赔偿:对本单位存在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不整改造成稳定安全事故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经济赔偿。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二)、(三)情形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的,按照学校相关制度执行。

第四章 责任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八条 有第五条构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事件的行为之一,但未给学校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等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院(系)主管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和单位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有第五条构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事件的行为之一,并被认定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以相关责任人下处罚: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二)给予专业(科研)实验室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留用察看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三)给予院(系)主管实验室安全工作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四)给予院(系)实验室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院(系)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减少其一年内的升职升级名额。

第十条 与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有以下导致实验室发生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院(系)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书面报告后,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十一条 因个人违反国家各级各部门、学校、院(系)有关实验室安全法规、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自负。

第十二条 以上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事故责任人自身受到伤害的,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负责实验室安全责任的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种类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后直接决定,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其他责任追究种类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责任,提请学校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等相关单位决定执行;

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对校级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权限与程序,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处分时限的,从宣布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分别按相关规定向学校监察机构提起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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